一起因职业伤害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近日有了明确结论。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众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当事人魏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62.97元及医疗费773.99元,合计18036.96元。该裁决的作出,标志着一个备受关注的精神损伤工伤认定案进入执行阶段。 事件回溯至2025年1月。魏莹在出差期间遭遇客户强制猥亵,随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过医学评估和行政认定程序,2025年9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正式认定其精神损伤为工伤。这一认定意义重大,使魏莹成为全国范围内已知的第二例因精神损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女性劳动者,填补了职业伤害保护的空白领域。 然而,工伤认定的获得并未立即带来问题的解决。在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围绕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产生分歧。根据仲裁裁决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用人单位应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需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方可延长。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要求魏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长。魏莹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期望通过鉴定获得明确的待遇期限。但在2025年10月底,她意外发现,劳动能力鉴定并非用于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长,而是一个具有法律转折意义的程序。一旦参与鉴定并被确认未构成伤残等级,法律上即视为伤病情况稳定,停工留薪期将自动结束,待遇随之转为伤残待遇范畴。 这一认识上的偏差对魏莹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根据案卷记录,魏莹在2025年6月中旬遭遇公司拒绝病假申请,被告知后续请假需按事假处理。为改善心理状态,她于6月底在医生建议下离开杭州。9月工伤认定成功后,公司并未如承诺补齐待遇,反而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一要求使魏莹再次陷入痛苦回忆,原本有所好转的身心状态急剧恶化,不得不于9月22日返回医院接受治疗。 在仲裁审理中,用人单位律师以"7月缺乏医疗证明"为由,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截至7月。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魏莹于2025年10月29日获得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结论为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表明其劳动能力"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功能性障碍"。据此,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应于鉴定作出之日结束。经计算,2025年7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1810.34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4547.37元后,还需支付17262.97元。 对于魏莹要求支付2025年10月30日至2026年1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魏莹要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委未作处理。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精神损伤作为工伤认定的新领域,涉及的的法律程序和权利保护机制仍需深入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作为确定工伤待遇的重要环节,其法律后果应当得到充分说明,劳动者应在充分知情基础上做出决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通过程序设置变相规避责任。 从更广层面看,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正在扩展,精神损伤纳入工伤保护体系反映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深化。但这也对用人单位的合规意识和相应机构的指导职能提出了新要求。
劳动保障制度不仅要事后补偿,更应推动责任落实和伤害预防;出差不等于风险转移,面对侵害事件,及时救济与完善预防同样重要。推动职场安全从个案处理转向系统治理,既保护劳动者权益,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