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员工两个月迟到19次遭解聘引争议,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起因迟到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近日在上海终审落定。

法院的最终判决再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法管理的权利边界,也为劳动者如何正确对待工作纪律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晰明确。

员工蔡某自2009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9时至18时。

根据考勤记录,蔡某在2024年6月7日至30日期间迟到5次,在7月1日至25日期间迟到14次,短短两个月内累计迟到19次。

公司以蔡某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次数过多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对于被辞退的原因,蔡某提出了多项抗辩理由。

其一,蔡某主张迟到系因办公楼电梯排队拥挤所致,属于客观因素。

其二,蔡某声称自己每次迟到时间仅几分钟,且涉及手机信号、网络故障等技术问题,不应过度追究。

其三,蔡某强调自己家庭情况特殊,配偶已故、女儿患病、婆婆患有痴呆症,每日家务繁重,公司应予以体谅。

其四,蔡某认为其他员工也存在迟到情况,公司对其处理过于严苛。

公司的立场同样有据可循。

公司辩称,蔡某的迟到并非偶发事件,而是长期存在的习惯性违纪行为,早在2022年6月就已显现。

公司已多次对蔡某进行明确警示,并给予改正机会,但蔡某仍然我行我素。

公司强调,对所有员工的劳动纪律要求是统一的,不存在针对蔡某的差别对待。

法院的司法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办公楼电梯确实存在排队现象,但蔡某既然明知此事,完全可以提前到达办公楼以避免迟到。

这说明迟到并非不可规避的客观障碍。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蔡某的打卡记录,其也存在不迟到的情况,这进一步证明了迟到是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加以改善的。

关于家庭特殊情况的主张,法院认为家庭原因并不能成为违反劳动纪律的合理借口。

蔡某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公司申请晚到并获得批准。

法院指出,如果员工确有特殊困难需要调整工作时间,应当通过正当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而不是单方面违反纪律。

法院还发现了一个重要细节。

在2024年6月6日公司领导与蔡某进行面谈后,其当月迟到次数明显减少。

这充分说明蔡某具有改正的能力,其所称的客观困难实际上是可以通过采取措施予以规避的。

法院因此对蔡某关于迟到原因的所有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差别对待的问题,法院查明公司曾与蔡某及其他员工谈过迟到问题。

经过公司警示后,其他员工均积极改善了考勤情况,而蔡某仍未有效改正。

这表明公司的处理是一视同仁的,并非针对蔡某一人。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蔡某经常迟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

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现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劳动者必须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管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能任意扩大。

本案中,法院通过详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管理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

该判决既捍卫了企业合法管理权,也为劳动者划清行为底线。

在职场规则与人文关怀之间,唯有法律标尺与双向沟通方能实现动态平衡。

此案或将成为劳资双方理性审视权利义务的典型案例,推动职场生态向更规范、更包容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