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清法院突破性判决:非法用工致劳动者病亡视同工伤 判赔155万元

2020年2月起,吴某在一家未办理登记的瓷砖加工厂从事切割工作。

2024年3月1日中午,他在工作时突感不适,独自骑车前往诊所就医,返程途中摔倒昏迷,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离世。

这起看似普通的工伤纠纷,因涉及非法用工主体而引发法律适用的争议。

案件的核心矛盾在于,该瓷砖加工厂在事发时尚未依法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后认定其属于非法用工单位。

死者家属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遭拒后,将加工厂经营者郑某甲、郑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参照非法用工伤亡赔偿办法获得赔偿。

法院审理过程中,如何界定"视同工伤"在非法用工关系中的适用范围成为焦点。

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但该条例的适用前提通常是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虽对非法用工情形作出规定,但未明确列举"视同工伤"是否属于其适用范畴。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过深入分析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授权制定,其精神内核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持一致。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法院确认"视同工伤"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称"事故伤害"范畴,应当纳入赔偿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法院最终判决郑某甲、郑某乙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155万余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认定事发后才注册成立的瓷砖加工厂并非非法用工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裁判的精准性。

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

从法理层面看,非法用工关系虽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劳动者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实质要素上与劳动关系高度一致。

这为将劳动法保护规定延伸至非法用工领域提供了理论基础。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劳动关系则无工伤"的传统思维定式,为处于非法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了实质性的权益保障路径。

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命权高于经营权"这一基本价值理念的坚守,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从社会治理角度分析,该判决通过加大非法用工主体的经济责任,形成了有效的惩戒机制,将倒逼用工单位依法登记、规范经营。

这对于净化劳动力市场环境、促进劳动关系规范化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用工是否登记,表面是程序问题,本质关乎责任边界与生命保障。

对劳动者而言,制度的温度体现在关键时刻能够获得及时、可达的救济;对经营者而言,合规不是负担,而是长期经营的风险底线。

以司法裁判明确规则、以综合治理压实责任,才能让劳动者的安全更有保障、让市场秩序更为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