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航空运输业加速发展,民用航空器作为高价值动产,跨境交易对法律保障的需求越来越突出。长期以来,各国航空器权利认定上的规则不一,成为行业运行中不可忽视的风险。我国1995年首次在民用航空法中确立权利登记制度,弥补了国内立法空白。但随着国际公约不断演进、国内法律体系持续完善,对应的制度也需要同步优化。此次修订的核心,是继续沿用《日内瓦公约》的基本框架。尽管2001年《开普敦公约》及《航空器议定书》建立了新的国际登记体系,我国仍选择以《日内瓦公约》为基础。专家认为,此选择主要基于三上考虑:一是保持制度连续性,减少新旧规则衔接带来的冲突;二是《日内瓦公约》对航空器的定义更为宽泛,可覆盖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新类型;三是我国对《开普敦公约》国内适用条款作出的声明和保留,需要制度安排中予以体现。 在国内法律衔接上,本次修订删除了与《民法典》重复的所有权、抵押权细则,并将强制登记调整为选择性登记。该调整强化了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统一,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灵活的操作空间。值得关注的是,上世纪90年代我国曾因融资租赁法律支撑不足,大飞机引进各上遇到现实困难;此次修订通过适度放宽制度约束,有助于更激活航空金融相关业务。 从国际影响看,《日内瓦公约》确立的“国内登记、国际承认”机制,使航空器权利效力可在所有缔约国获得承认。本次修订延续这一原则,有助于提升我国航空器跨境交易的确定性与安全性。数据显示,全球航空金融市场规模已超过3000亿美元。我国作为增长最快的航空市场之一,制度完善将为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坚实的法治支撑。
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看似专业而细致,实质上关系到交易是否顺畅、融资是否可得、权益能否有效保护等关键问题。此次民用航空法修订在国际规则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继续提升了衔接度与可操作性,为航空业稳健发展提供更清晰的制度依据,也为我国参与国际航空规则合作、提升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提供了新的法治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