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一男子多次暴力犯罪被轻纵 检察机关监督纠错终获重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起典型案件深刻揭示了加强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多次实施暴力犯罪,却因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不当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至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才得以依法纠正。

事件起因于一起严重的暴力犯罪。

二〇二二年六月,徐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在歌厅门口发生纠纷,随即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强行装入车辆后备箱,带至偏僻处限制其人身自由。

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犯罪嫌疑人逃离,被害人获救。

该案因涉案人员众多、案发地商业繁华、社会影响恶劣,被列为重大疑难案件。

问题的关键在于此前的处理不当。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经调取治安处罚卷宗核实,情况令人担忧。

二〇二〇年八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将他人砍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因双方和解撤销刑事立案,转为行政处罚结案。

同年七月和二〇二一年九月,徐某某等人两次因持械殴打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调解结案,均未作刑事处罚。

这三次行为均涉嫌犯罪,原处理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问题。

对此,检察机关开展了深入调查核实。

针对二〇二〇年八月的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涉案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查阅鉴定意见等方式,查明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另两起治安案件,经核实纠集过程和社会秩序影响,查明徐某某等人车内常备砍刀、镐把等工具,每逢口角即组织多人殴打对方,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

检察机关的监督行动随之展开。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检察机关向原案管辖公安分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面对公安机关的回复,检察机关认为其理由不当。

公安机关以当事人和解、被害人申请撤案为由,认为可不以刑事案件处理。

检察机关审查后明确指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前的处理明显不当。

检察机关随即制发《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相关公安分局依法立案。

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持续跟进非法拘禁案侦查进展,根据新收集证据,对徐某某审查批准逮捕时变更罪名,并综合监督立案的多起案件情况,最终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介绍卖淫罪、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罪等五项罪名提起公诉。

法院最终认定徐某某犯上述五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力回应了法治要求,也深刻说明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重要性。

该案例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暴力犯罪的案件时,过度依赖调解、和解等方式,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或撤销立案,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治原则,更为连续犯罪分子提供了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对此类不当处理进行纠正。

强化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

这种监督不是对公安机关工作的干扰,而是对法治原则的坚守,是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通过监督纠正不当撤案、不当调解等问题,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治秩序。

从多次“调解结案”到依法追诉并数罪并罚,这一案例表明,刑事司法既要在个案中守住“该立则立、该捕则捕、该诉则诉”的底线,也要在监督中形成对重复性、链条性犯罪的穿透能力。

让法律的尺度更统一、追责更及时、保护更有力,才能把社会治理的关口前移,把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更好守护群众安全感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