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影响力”介入医院用药采购:多名医药代表行贿链条如何定性,释法更明确

纪检监察机构近日通过公开案例阐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定罪标准进行了系统性界定。这个举措针对当前职务犯罪认定中的模糊地带——提出了具体的区分标准——为实践中的执法工作奠定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案件涉及A市某医院副院长甲与其外甥乙的关系网络。自2010年至2025年间,乙多次接受医药代表请托,凭借其与甲的亲属身份,通过该院部分科室主任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为医药代表在药品销售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收受钱款共计70余万元。这一典型案例在定性上曾存在三种不同认识,反映出实践中的真实困境。 首先是受贿共犯的认定思路。按照这一观点,乙与甲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其行为本质上依附于甲的职务便利,甲对乙的活动应属知情或默许,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合意,因此乙应作为特定关系人与甲构成受贿罪共犯。这一理论强调了亲属关系的紧密性和利益的关联性。 其次是介绍贿赂罪的认定思路。该观点认为,乙在医药代表与医院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传递请托事项,促成权钱交易,收受的钱款属于介绍贿赂的报酬。这一理论突出了乙作为"中间人"的角色定位。 第三种观点则指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为虽然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甲的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纪检部门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阐述了三个关键的区分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有无通谋"。受贿共犯的核心在于存在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了共同故意,无论是明示共谋还是事后默许,双方都通常共同占有财物,利益相连。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不知情、未默许,也未从中获利,双方缺乏共同的受贿故意。本案中,乙收受的70余万元并未与甲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商议或事后告知,相关人员既未参与分赃,也未从中获益,因此不构成共犯。 第二个标准是"行为性质"。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本质是"居间介绍"——行为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仅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联络、传递信息、撮合交易,本身并不直接利用自身影响力推动权钱交易,对交易的主导性较弱,获利常被视为"介绍费"。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人并非中立中间人,而是主动凭借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地推动、说服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取财物,对权钱交易的发起和推进具有主导性。本案中,乙并非单纯牵线搭桥,而是主动利用外甥身份和影响力推动他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医药代表谋利,直接与医药代表进行权钱交易,全程主导并独占利益,明显超出"介绍"范畴。 第三个标准是"行为依托"。受贿共犯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介绍贿赂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相对独立,作为连接双方的"桥梁"。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托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本身,无需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合意,独立实施权钱交易。 这一认定标准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反腐工作的加快,越来越多的案件暴露出利用亲属、同学、老乡等特定关系进行权钱交易的现象。这些"影子人物"虽然不具有公职身份,但却凭借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成为腐败链条中的关键一环。准确界定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既有利于精准打击职务犯罪,也有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这起案件再次表明,反腐败没有例外;无论是直接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试图借助特殊关系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关系人,只要触碰法律红线,都将依法受到追究。该案也为医药领域持续反腐提供了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