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警殴打群众案"终审维持原判 涉事民警获刑8个月

西宁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民警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这起案件因涉及警务执法不当而备受关注,其终审结果对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权益意义重大。 案件发生于二〇二二年八月。被害人孙先生陪同母亲西宁进行核酸检测时,因扫码异常被社区工作人员报警。随后孙先生与母亲被民警带至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孙先生的母亲试图解释情况遭到民警张某的责骂,孙先生随即插话劝阻。这个举动引发了张某的不满,进而演变为暴力冲突。孙先生被强行拖拽至派出所女卫生间,遭到张某、辅警李某某和吴某某的殴打。其间孙先生因伤势严重而失去意识,醒来后发现自己小便失禁。经司法鉴定,孙先生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三名被告人在处理警情过程中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查明,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考虑到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以及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审法院判处民警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辅警李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时,三名被告人共赔偿孙先生经济损失二十八万余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三个上。首先,张某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存矛盾和瑕疵,无法确定伤势形成时间,不能证实其殴打行为与孙先生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张某主张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犯意。再次,张某指控被害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利用网络舆情干预司法。其辩护人更主张,涉案司法鉴定程序不当、依据不足,应予排除,且不能排除伤情系案外因素所致。 西宁中院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裁定书明确指出,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实孙先生的轻伤系三名被告人共同殴打所致。虽然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前预谋,但通过实际行动互相配合实施殴打,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裁定书指出孙先生的对应的行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但其没有实施辱骂或使用过激言语激化矛盾,故不具有重大过错。 西宁中院最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的终审结果具有多重启示意义。其一,明确了警务执法中的底线要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执法人员都不能超越法律授权,将行政管理权力转化为暴力行为。其二,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司法鉴定作为客观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有力驳斥了被告人的各项辩解。其三,说明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使被害人在某些上存在过错,也不能成为执法人员实施暴力的正当理由。

终审裁定既是对个案的法律裁决,也是对执法边界的重申。一线执法权力更需要监督制约。唯有依法处置每起警情、严守程序规范,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