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叶某走私黄金案,就碰到了法律认定上的迷雾。根据证据,叶某在境内成立H公司负责招揽生意,境外还有个X公司采购货物,这两家的老板都是叶某。这种情况下,公诉方说这是自然人犯罪,而叶某则想以单位犯罪的名义辩护。 这种法律认定上的冲突,其实源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里的不同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说,判刑起步是罚金,最重可能判到无期徒刑;但如果是单位犯罪,同样也是罚金,不过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判刑上限就只有有期徒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一个“双标”的标准。单位走私偷逃的税款要按自然人的两倍来计算。在同样数额的情况下,单位的门槛更高,判刑也更重。 这种对“单位”手下留情的做法让“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变得很突出。正因如此,“单位犯罪”成了许多走私案中黄金般的辩护点。 这次的叶某案就涉及到单位犯罪的三大关键关卡:第一是境外公司是不是需要“中国身份证”,也就是有没有国内的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里的说法,“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都可以追究责任。这里面的分歧在于是否必须拥有国内的法人资格。有人认为法律里没写“必须”,所以不能硬套;也有人觉得境内境外单位人格应该平等。实务中法院的做法比较倾向于后者。比如深圳中院曾认定香港NOVA JEWELRY DESIGN LIMITED虽然没在境内领执照,但是他们有独立的财产和场所,照样按单位犯罪处理。 第二关是单位是否以走私为主业。如果公司设立后主要靠走私吃饭,就可能被当作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判断的依据包括走私的次数和频率、公司有没有做其他合法生意、还有违法所得归不归公司所有。只要还有正常的贸易流水记录,法院就不会单纯以走私论处。像(2016)粤06刑初43号案那样的情况就是这样。 第三关是行为到底代表谁的意志和名义去做事。刑法里把“三单”——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单位受益——作为了判断的标准。这三个方面通常是互为印证的:名义对外展示,意志对内决策,收益归公司账户。如果缺少哪一个环节的证据链可能会导致认定困难。王红梅等人的走私普通货物案就是一个例子:因为账上资金混同且没有分赃证据,法院直接推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把这三步都跑通之后,辩护律师就能从“单位犯罪”切入进行辩护。这样就能把量刑差距从“无期”拉到“有期”,让当事人真正拿到从宽处理的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