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等三部门延续实施创新企业CDR税收优惠政策 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发展

围绕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对科技创新的支持作用,相关部门近日明确延续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CDR)试点阶段税收政策安排,从投资环节、交易环节到跨境投资衔接作出制度化回应,为市场各方提供较为清晰的税收预期。

问题:创新企业融资需求与投融资机制仍需进一步匹配。

近年来,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对多层次资本市场提出更高要求,一些创新型企业具有研发投入高、盈利周期长、估值波动较大的特点,融资工具、投资者结构与风险定价机制需要持续完善。

存托凭证作为连接境内外资本市场的重要安排,有助于拓宽优质企业的境内融资渠道,但税收规则若缺乏稳定性,可能抬升交易成本、削弱投资者参与意愿,影响制度效果释放。

原因:延续政策体现“稳预期、降成本、促流动”的综合考量。

一方面,创新驱动发展需要长期资本和耐心资本支撑,税收政策的连续性有助于降低制度摩擦,形成更可预期的投融资环境。

另一方面,存托凭证涉及基础证券在境外、权益在境内体现,跨境税收处理与代扣代缴链条更为复杂,需要在试点阶段通过明确规则来减少不确定性,提升市场运行效率。

影响:政策组合覆盖个人、机构与跨境主体,进一步增强制度吸引力。

根据公告,在个人税负方面,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继续暂免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并由创新企业境内存托机构代扣代缴、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明细申报;对境外已缴税款,可依法依协定抵免。

这一安排有助于降低个人参与成本,稳定投资回报预期,提升市场活跃度与流动性。

在机构层面,企业投资者转让CDR的差价所得及持有取得的股息红利,按股票转让及股息红利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征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转让与持有CDR取得的相关所得,按基金税收政策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延续了对长期资金、专业机构的制度支持取向。

对QFII、RQFII等境外机构投资者,公告明确其转让、持有CDR取得的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基础股票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强化了境内外规则衔接,有利于提升境外资金参与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

在增值税方面,个人投资者转让CDR差价收入暂免增值税;单位投资者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CDR取得差价收入在政策期内暂免增值税;QFII、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CDR取得差价收入也暂免增值税。

整体看,这些安排兼顾了公平性与激励性,通过对关键交易环节的税负优化,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提升市场效率。

对策:在延续优惠的同时,完善配套监管与服务,促进政策精准落地。

税收政策的效果释放,离不开信息披露、托管结算、代扣代缴、跨境税收协同等环节的高效衔接。

下一步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存托机构、券商、基金管理人等主体的申报便利与风险管理能力,提升政策执行一致性。

同时,推动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机制更完善,引导市场形成理性预期,促进资金向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重点领域更有效配置。

前景:政策稳定性有望增强创新企业“引进来、留得住”的制度环境。

随着注册制改革深化、科创支持工具持续丰富,存托凭证制度与税收规则的持续完善,将进一步提升境内市场对优质创新企业和长期资金的吸引力。

预计在政策窗口期内,市场参与度与制度运行成熟度将同步提升,为后续更为常态化、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安排积累经验,也为建设更具包容性与竞争力的资本市场生态提供支撑。

税收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其延续与优化折射出国家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坚定支持。

在百年变局加速演进、科技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这项政策的出台不仅具有短期稳预期作用,更蕴含着培育长期竞争力的深远考量。

如何将政策红利转化为创新动能,需要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这也将是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观察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