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关系的“特殊职责”与“特殊职责”

接下来咱们聊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案子,这是2025年的事儿。主人公陈某是个14岁的女生,她在黄某开的理发店理发时认识了黄某,两人聊得挺来,就加了微信,后来就在微信上确立了恋爱关系。到了2025年7月底,陈某为了多跟黄某待在一块儿,就跟她妈说要去黄某的理发店当学徒,她妈答应了。这之后陈某就在店里帮忙干活,也没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黄某也没教她怎么剪头发什么的。到了同年8月,黄某开车带她去了一个荒无人烟的地方,在车里跟她发生了性关系。 现在有两种观点在争这个事儿。一种人觉得黄某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另一种人觉得这不构成犯罪。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个案子争议最大的点在于两点:一是为了谈恋爱、瞒着家长而假装的师徒关系,能不能把黄某算作法律上说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二是在两人已经是恋人的情况下,后面发生的性关系能不能算作黄某利用职权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里新加的这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不是那种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罪,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女性、防止有人利用信任地位去侵害她们而设立的罪名。设立这个罪主要是为了严惩那些利用监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地位去性侵14到16岁女孩的人,弥补了原有强奸罪在对付这种“优势地位滥用”上的不足。这个罪保护的是这些女孩的性自主权和大家对特殊关系不能被滥用的信任。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有“特殊职责”,核心是看他有没有对孩子形成优势或支配性影响。这种职责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是事实上的受托关系,一般都比较持久、不平等且有权威性。根据法律解释和理论共识,“特殊职责”不光指刑法条文里写的监护、收养那些,还包括教练、培训师这种对孩子身心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关键是看职责承担者在某个领域里有没有对孩子形成优势或支配性影响,能不能约束孩子的意志。 回到这个案子来看,黄某跟陈某的师徒关系其实是假的,是为了多相处和瞒住家长而编的名义。客观上看,陈某在店里工作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黄某也没给她安排教学或管理任务,两人根本没有实际的照护或教育关系。黄某根本没对陈某形成任何优势或支配性影响,所以他不算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更关键的是之前的恋爱关系把后来的性关系发生给切断了因果关系。就算勉强说黄某在这虚伪的学徒关系里有某种形式上的“职责”,关键问题还是看性行为是不是因为利用了这种职责才发生的。 本案中两人先谈恋爱后当师徒这个时间顺序很重要。恋爱关系通常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感情基础上建立的(没有强迫的情况下),性关系是恋爱发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动机更多是情感需求或生理吸引,而不是因为一方对另一方有职责压力或权威压迫。从时间线看恋爱发生在前、学徒身份在后;从行为逻辑看性行为更自然地跟之前的恋爱关系有关联。 证据上也没法证明是后来的“师傅”职责(而不是之前的恋人身份)导致了性关系发生。本罪里的“利用”强调行为人主动、有意地用他的职权优势去逼迫或诱导未成年人跟他发生关系。如果双方在所谓的职责关系产生前已经是恋人且有可能发生性关系的默契了,那就很难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后来才产生的职责——那个职责在这时候顶多就是个伴随状态而不是促成关系的工具或原因。 总之黄某跟陈某的师徒关系是虚构的,黄某没对陈某形成优势或支配性影响,不构成“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两人之前是恋人关系,性行为的发生跟所谓的职责没有因果关系,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