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发布典型案例:恋爱过错致伤后签补偿协议反悔,依法应履行并承担利息

问题:恋爱关系解除时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是否都属于“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因此当然无效?在现实纠纷中,有些当事人把恋爱同居中的过错责任与合同效力混为一谈,出现“先签后悔、拒绝履行”的情况,不仅激化矛盾,也冲击社会对诚信履约与权利保护的基本预期。 原因:本案中,李某(男)与张某(女)曾为恋爱关系并同居。2023年双方签署《分手协议》,约定李某在恋爱期间仍与他人交往并将疾病传染给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受损;经协商,李某同意向张某支付50万元经济补偿,按每年5万元分10年支付。协议签订后,李某在首期到期时未付款,张某起诉要求一次性支付5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李某辩称协议不真实、系受胁迫签订,且50万元实为“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协议由李某书写,双方签名并按手印,形式完备;李某主张胁迫但未能举证。协议系因恋爱同居关系解除、且一方过错造成对方身心损害而作出的补偿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序良俗。法院同时指出,即便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通常也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李某在审理中亦未依法主张撤销。综上,法院判令李某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并就到期款项分段承担逾期利息。 影响:该案传递出明确司法导向:恋爱关系终止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自动消失,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法协议具有约束力,不能以“事后反悔”对抗诚信原则。就社会层面而言,判决有助于纠正将补偿协议简单贴上“分手费”标签的做法,引导公众在处理情感纠纷时更加重视证据、规则与边界,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益、重视健康安全、讲求诚实守信的行为预期。同时,案件也提醒公众:恋爱同居期间同样负有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基本伦理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策:一是增强证据与程序意识。签署分手补偿协议时应尽量写清事实基础、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并保存沟通记录、就医资料、转账凭证等,减少争议。二是坚持依法救济。若协议订立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撤销并承担举证责任,避免以笼统的“无效”替代法定救济路径。三是提升健康与权益保护意识。恋爱同居应建立在平等、尊重、负责的基础上,涉及重大健康风险应及时告知并采取必要措施;发生纠纷后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避免矛盾升级。四是以案例推动规则共识。司法机关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有助于公众更准确把握公序良俗与合同自由的边界,形成更理性、健康的恋爱观与权益观。 前景:随着社交方式多元化、同居现象增多,围绕情感关系解除引发的补偿、侵权与合同效力争议仍会出现。可以预见,司法裁判将继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重点审查协议订立背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通过个案裁判强化规则指引,推动诚信履约与合法权益保护并行。

这起案件的判决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救济,也为情感关系中的权责边界提供了更清晰的答案。法律介入并非评判感情本身,而是确保约定可被遵守、侵害应被纠正。正如主审法官所言:“司法的温度,既保护脆弱者不受伤害,也确保任何人不必为莫须有的名义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