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围绕“频繁短时迟到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展开。员工蔡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从事门店产品有关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考勤记录显示,其在较长时期内存在上班打卡晚于规定时间10分钟以内的情形。2024年6月7日至30日迟到5次,7月1日至25日迟到14次,两个月合计迟到19次。公司以累计迟到次数较多、达到员工手册所列可解除标准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蔡某不服,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本案如同一面多棱镜,既反映出市场主体对规范管理的法治需求,也体现为部分员工在现实压力下的职场处境。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制度的严肃性,也要探索更可操作、更有温度的管理方式。当企业合规管理与劳动者权益保障形成良性互动,“迟到的争议”才更有可能回到“守时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