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近期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进行了系统评析。
该章节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实现重大突破,既对现行规定作出全面完善,又增补多项创新性条款,为破产程序的规范化运行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修订草案第二章的完善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
一是强化破产前端管理,明确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后,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法定义务,以避免企业状况持续恶化和财产进一步减损。
二是增设紧急保护机制,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至法院裁定期间,若债务人财产面临贬值或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申请中止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防范财产流失风险。
在诸多修订内容中,待履行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调整最为引人注目。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这一制度进行系统性重构,涉及权利行使方式、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等多个维度。
从制度设计来看,选择履行权的设立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因情势变迁而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已不具备履行的必要性,甚至可能导致履行结果的显失公平。
现行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单方面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核心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财产因破产程序启动而遭受扩大损失,这一制度安排兼顾了债权人权益最大化原则与合同相对方的正当利益保护。
修订草案对选择履行权制度的三项重要调整值得关注。
首先,草案明确列举不得适用选择履行权的合同类型,包括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
这一禁止性规定通过限制拒绝履行权的行使,切实维护合同对方的特定权益,确保选择履行权运行的实质公平。
其次,草案将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方式从"解除合同"调整为"拒绝履行合同"。
虽然两个概念仅一词之差,但法律内涵和实施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解除合同通常要求双方就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这将带来复杂的法律程序和债权债务关系调整。
而拒绝履行概念的引入,旨在简化法律关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使破产程序得以更加顺畅地推进。
第三项调整具有明显的创新性。
修订草案借鉴国际有益经验,新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这一制度设计解决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当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能够为债务人带来利益,但债务人又无力履行时,若只能选择拒绝履行,将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
通过允许管理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既可实现债务人财产利益的保全,又能在转让过程中获取相应对价,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这些修订体现了对破产法律关系复杂性的深刻认识。
破产程序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合同相对方等多元主体,各方利益诉求存在差异甚至冲突。
修订草案通过细化规则、明确界限、拓展选择空间,力图在不同主体权益之间寻求最优平衡点。
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在评析中也指出修订草案仍存在需要继续完善之处,特别是关于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回复合同对方的相关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折射出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深层演进。
从单纯保障债权人利益,到平衡保护各方主体权益;从侧重清算退出,到完善挽救机制,此次修法展现的立法智慧,将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更精准的制度供给。
在高质量发展背景下,这部即将焕新的法律,正向着"挽救有价值企业、规范市场退出、优化资源配置"的现代破产制度稳步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