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大份额合伙人能否两人结构下“一纸除名” 该案中,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由两名合伙人组成:合伙人A为科技公司,认缴出资约20900万元,份额约99.5238%;合伙人B为资产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份额约0.4762%。双方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过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除名。”矛盾发生后,A公司以B公司存在“不当行为”为由,向B公司出具《除名决定书》,并继续主张“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应当解散”等。争议焦点随之集中到: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中,一方能否单上启动除名,并据此影响企业存续状态。 原因——法律对“除名”设定刚性门槛,防止权利被滥用 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企业的除名制度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名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要求并非可以由协议随意调整的弹性条款,而是对合伙权利义务格局的重要制度约束。在两人合伙结构下,如允许一方单方决定除名,“一致同意”将被简化为“自己同意自己”,程序要件被架空,法律设置的制衡机制也将失去意义。 从制度逻辑看,合伙关系更强调成员间的信任与共同治理,其稳定运行依赖对权利边界的清晰约束。若允许大份额一方以单方决定剥夺对方合伙人资格,容易演变为借程序之名实现强制退出,不仅损害弱势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也会削弱市场对合伙形式的信心。法院据此指出,即便一方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也应依照法定程序并以可核验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以单方文件替代法定要件。 影响——裁判释放明确信号:份额优势不等于程序特权 一审、二审均驳回A公司关于确认《除名决定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明确单方除名无效。该裁判表明,在合伙纠纷中,出资份额高低并不能成为突破程序门槛的理由。对企业治理实践而言,这一导向具有多重意义。 其一,有助于纠正“资本多数即可决定一切”的误解。有限合伙虽具有资本属性,但合伙资格的取得与剥夺不同于一般公司股权的流转安排,仍须服从法律对合伙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其二,有助于遏制通过“除名+解散”的组合操作迫使对方退出的做法,减少对抗式处置带来的经营不确定性。其三,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可预期的规则边界,促使合伙企业在募投管退、执行事务管理、利益分配等环节更加重视程序合规与风险隔离。 对策——两人合伙发生僵局,应回到依法协商、诉讼与清算的正规路径 业内人士指出,在两人有限合伙结构中,一旦出现严重分歧,关键是形成“可退出、可清算、可救济”的闭环方案,而不是寄望于单方除名。结合现行法律规则与裁判导向,较为可行的路径主要包括: 一是协商退伙或解散。通过书面协议对退出条件、份额转让、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作出明确安排,通常成本较低、对经营冲击较小。二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依法诉请解散。出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内部治理长期失灵、重大违约导致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况的,可依法向法院请求解散,由司法程序推动关系终结与风险出清。三是就损害承担提起权利救济。若确有不当行为造成损失,可通过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赔偿,但救济应指向损害修复,而非直接剥夺对方合伙资格。四是依法启动清算。合伙终止后应依约定或法定程序清算,厘清债权债务与财产分配,避免以“先除名、再解散”的方式回避清算义务,诱发新的纠纷。 同时,法律界建议,市场主体在设立两人合伙时,应将风险管理前置:对退出机制、估值方式、回购或受让安排、争议解决条款等作出可操作的设计;对执行事务权限设置必要制衡,在财务管理、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合同审批等事项上实行双签或共管;发生争议时及时固定证据,通过合规渠道处理,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实体主张的实现。 前景——程序刚性将进一步强化,合伙治理走向“重规则、重预案” 随着合伙型基金、产业投资平台等不断发展,合伙纠纷的裁判规则日趋清晰:涉及合伙人资格变动等重大事项时,程序要求往往具有优先性和强制性。可以预期,司法实践将持续强调合伙制度的“人合”属性与程序正当性,促使市场主体在设立、运营、退出的全周期提升合规水平,以制度化安排减少“拍板式治理”带来的不确定性。
该案判决提供了清晰的警示:市场主体治理中的程序意识仍有短板,而商事法律规则也在不断细化完善;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如何在保障企业经营自主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仍是重要课题。本案启示在于,解决合伙矛盾的关键不在于份额强弱,而在于尊重规则、遵守程序、恪守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