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北法院判定直播打赏属网络服务消费:丈夫诉请返还54万元未获支持

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网络直播打赏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江某诉称其妻惠某在一年多时间内向主播打赏及转账超54万元,要求确认打赏无效并返还款项,但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据查明,2022年5月起,惠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关注一位昵称为"小海"的才艺主播,并成为其直播间的活跃用户。

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惠某通过平台充值系统,向该主播使用的两个账号累计打赏虚拟礼物"钻石"535万余个,打赏次数超过2万次,单次金额从1元到3000元不等。

按照平台规定的10比1兑换比例计算,折合人民币53.5万余元。

此外,惠某还通过平台内转账、购买外卖及衣物等方式,另行支付4600余元。

上述款项合计超过54万元,而惠某在此期间的平台充值总额更是高达61万余元。

江某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妻子的打赏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他主张主播"小海"通过发送暧昧信息、私密照片等方式与惠某建立不正当关系,诱导其进行大额打赏,违反行业规范;同时指责平台运营方某科技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允许"小海"使用他人实名账号进行直播,为诱导打赏提供便利。

基于上述理由,江某将主播及平台运营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打赏及赠予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全部款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

审理法院认为,网络直播具有开放性、即时性和互动性等显著特征,主播通过提供表演服务吸引用户,用户则可根据自身意愿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打赏。

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注册平台账号并签订服务协议,通过充值虚拟货币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予,而是基于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和主播的表演内容,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针对江某提出的"小海"诱导打赏、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主张,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照片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小海"与惠某仅通过平台进行线上沟通,双方从未线下见面,也未添加其他社交软件联系方式,因此无法认定存在诱导打赏或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关于惠某向"小海"的转账款项,因无法明确具体用途,且无证据证明系主播主动要求,江某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惠某的打赏及转账行为属于有效的网络服务消费行为,驳回原告江某要求确认打赏行为无效并由主播及平台返还54万余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界人士分析指出,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打赏行为本质上是用户为获取网络服务和娱乐体验而支付的对价,属于消费行为范畴。

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打赏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打赏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同时,本案也折射出当前家庭财产管理、网络消费理性等社会问题。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新兴业态日益普及,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和财产纠纷呈上升趋势。

如何在尊重个人消费自由与维护家庭财产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成为摆在社会面前的现实课题。

本案判决在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与保障婚姻财产权益之间作出了平衡裁决,其启示意义超越个案本身。

在数字经济深度融入日常生活的今天,如何既保护家庭财产安全又尊重个人消费自主权,需要法律规范、平台责任与家庭沟通的多维协同。

正如主审法官所言,"技术可以创造新的消费形式,但财产关系的法律本质不会改变",这或许是对类似纠纷最富哲理的注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