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对于执行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审查重点应限定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上。这意味着,云南某公司若想让广州某集团承担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未能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反之,如果广州某集团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法院就会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个案子的背景是,河南某公司未履行与云南某公司的委托合同义务,导致云南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若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需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则进一步明确,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且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执行法院应支持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某集团存在抽逃出资或财产混同的情况。再审法院更是强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认广州某集团作为一人股东期间,河南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广州某集团的财产。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比如过度支配与控制),其涉及的范围比执行追加程序中的财产独立性审查更为宽泛,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如果云南某公司认为广州某集团有过度支配与控制等行为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查。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云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还有一个关键细节值得注意,广州某集团曾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报告,显示二者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这为其证明财产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在广东发生的类似案件中,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了类似的裁判观点。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本案再审结果的基础。(案例来源:(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书)